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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代贤与彭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贤,彭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059号原告陈代贤(未到庭),女,生于1979年5月1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赵香全(系原告陈代贤之夫),男,生于1974年1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彭正军,男,生于1984年3月2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黄公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磊(未到庭),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位(未到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原告陈代贤诉被告彭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陈代贤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代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香全已到庭,被告彭正军已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贤诉称,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彭正军驾驶云AFxx**小型轿车由巧家县红卫街向新华路方向行驶,至巧家县粮食局路口时,与其同向行驶的云C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巧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彭正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当天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月9日入住该院医治,至2016年6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2414.75元,其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交警扣留,其因此支出停车费2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14.75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停车费240元,共人民币565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正军辩称,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中,240元的停车费不予认可,其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被告彭正军驾驶的云AF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中,停车费不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他赔偿项需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赔偿。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陈代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陈代贤的身份证和户主为赵香全的《居民户口登记簿》原件;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3.陈代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正副本原件;4.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1页,《入院记录》4页,《检验申请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证》、《证明书》各1页,《结帐病人费用汇总表》2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5.巧家县XX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停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因交警队扣车,其支付停车费240元;6.巧家县XX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被学校扣发工资1000元。经质证,彭正军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停车费240元不予认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彭正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彭正军的身份证原件;2.关于彭正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云AFxx**车辆行驶证原件各一份;3.云AF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各一张。经质证,原告方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到庭原、被告所举证据,到庭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均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举、质证和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彭正军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云AFxx**小型轿车由巧家县红卫街上口向新华路方向行驶,16时8分行驶至巧家县粮食局路口时,与原告陈代贤(巧家县XX中学教师)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向行驶的云Cxx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代贤)相撞,造成陈代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彭正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代贤无责任。陈代贤受伤后,于2016年6月9日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陈代贤的伤情为:“中医诊断:创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软组织挫伤”,同月16日,陈代贤好转出院,共住院7天,其间由其母(农村居民)护理。陈代贤因住院医治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414.75元;因涉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向其供职学校巧家县XX中学请假10天,被该校扣发工资1000元;因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被交警扣留,支付停车费240元。被告彭正军所有的云AF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彭正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陈代贤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代贤的身体受到损伤并造成损失,彭正军依法应对陈代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彭正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涉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陈代贤获支持的赔偿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依彭正军在事故中的全部责任(100%)向陈代贤赔偿,仍不足的,才由彭正军赔偿。陈代贤请求赔偿的各赔偿项中,医疗费2414.75元,有相应住院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及陈代贤住院天数,予以支持651元(9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学校证明,予以支持;停车费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由此,陈代贤获支持的医疗费用项总额为3114.75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项总额为165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项总额为2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赔偿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无余额,被告彭正军不再向陈代贤赔偿。陈代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的主张,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结合《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贤医疗费用3114.75元、伤残赔偿金1651元、财产损失240元,合计人民币5005.75元;二、被告彭正军不再向原告陈代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代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代贤负担10元,被告彭正军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