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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冯南、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冯南,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632号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乐丹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南,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卖场**层***号。法定代表人:冯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南、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南、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着童装买卖业务,截至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南结欠原告童装款588550元。当日,被告冯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由被告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南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南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南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8550元;二、被告冯南承担律师费29000元;三、被告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冯南结欠原告货款588550元及应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以及被告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南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南、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1日,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南间素有童装买卖业务。2016年3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冯南结欠原告货款58855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截至2016年3月1日,本人结欠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童装款人民币伍拾捌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588550元整。双方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欠款人:冯南担保人: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1日”。嗣后,被告冯南分文未付,被告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冯南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被告冯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南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88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冯南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森宝服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冯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536元,由被告冯南、郑州多萌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徐国强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