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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汪之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之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47号罪犯汪之聚,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之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2944.80元。后该犯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56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017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18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7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7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53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34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之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之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监狱级表扬奖励3次。本院认为,罪犯汪之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之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