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荣近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荣近,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法定代表人:张育敏,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罗荣近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l0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荣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旺,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荣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1963年5月精减无效,恢复劳动关系;2、2016年6月7日提起诉讼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63年5月至2001年工资,补发2001年至上诉人百岁之后30年的退休工资;4、本案所需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1962年精简安置到原零陵区区园艺场工作,1963年5月因职业病发作不能劳动,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但未办理任何手续,未补助一分钱,精减无效,依法恢复劳动关系;2、2009年10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场财务室领取了2个月工资56元,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在56年漫长上访之中,因当时历史和政策原因不知道和不确定,精简是否合法、自己患有严重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职业病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答辩称:1、1962年10月,上诉人精简至原零陵地区园艺场工作,1963年上诉人自动回家,并非开除和被“迫害”,上诉人所讲职业病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已由当时的相关部门做出处理结论,2009年签字同意领取补发的工资56元,单位还增发244元作为往返路费,上诉人承诺“与园艺场一切事了清,再无异言”;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劳动法调整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罗荣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医疗期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劳动关系;2、补缴1963年5月至2016年生活费每月480元,计218,880元;3、补发2001年至2016年退休待遇每月3,000元直至百岁之后,计1,080,000元;4、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荣近,原系湖南省东安县竹木甸乡罗家村人,1960年8月参加原零陵地区水泥二厂工作。1962年,原零陵地区水泥二厂“下马”,同年10月,原告从该厂下放到原零陵地区园艺场工作。该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61)460号)规定的精神,对原告罗荣近进行精简要其回家。1963年5月,原告离开原零陵地区园艺场回到东安县竹木甸公社罗家大队。1980年后原告多次到原零陵地区园艺场要求复工复职,1983年、1984年该单位书面通知原告所在公社拒绝原告复工复职,同时决定按精简政策发放原告生产补助费两个月工资56元。2009年10月26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园艺场(原零陵地区园艺场)给原告发放56元工资另增加244元往返路费。到2011年,原告继续向有关部门上访。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冷劳仲字[2016]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6与7日,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原零陵地区园艺场将原告精简回家是否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原告认为原零陵地区园艺场因原告不能劳动单方面要其回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当时的文件《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61)460号)规定,这次精简的主要对象是1958年1月以来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新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学徒和正式工),使他们回到各自的家乡,参加农业生产。1962年11月30日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的问题解答》,明确规定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长期工患有慢性病仅需要一般治疗的,可以精简。因此,原零陵地区园艺场将原告精简回家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另根据民法通则,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1963年5月被精简回家,其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荣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荣近于1963年5月离开原零陵地区园艺场回到老家,时隔53年,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罗荣近诉讼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发生在1963年,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受现行劳动法调整,故上诉人罗荣近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荣近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因“文化大革命”导致未及时主张权利,众所周知,我国“文化大革命”始于1966年5月终于1976年10月;上诉人罗荣近不确定精简是否合法,这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主观判断,并非客观障碍。故上诉人罗荣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其提出“因当时历史和政策原因不知道和不确定,精简是否合法、自己患有严重职业病”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荣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荣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