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甘07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德贵与被上诉人曹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贵,曹存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7民终5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德贵,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存国,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上诉人董德贵与被上诉人曹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德贵与被上诉人曹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董德贵欠原告玉米款1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曹存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董德贵20**年10月31日”原告书写欠条,被告在欠款人位置亲笔署名。后经原告索要,欠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德贵以出售玉米为由,欠原告曹存国现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德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董德贵偿还原告曹存国欠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德贵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宣判后,一审被告董德贵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被告经传票两次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在第一次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未到庭便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并非单纯的玉米买卖合同,而是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三、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玉米种子的义务,不存在欠被上诉人钱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法院应经传票两次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才可以缺席判决,而一审法院只一次传票传唤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种植合同纠纷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农户家中套取种子公司的种子进行倒卖,不符合种植回收合同的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将套取的种子已送到被上诉人处,但没有抽回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此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德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