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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建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奎屯市。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新D29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市政府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3831号鉴定文书、检测被告人呼出气体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中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17mg/100ml,属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