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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友强,张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97号原告任友强,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新村街*号附*号,身份证号:511112198806054816委托代理人钟建林,男,洪雅县洪川镇九圣社区居委会干部。被告张静,女,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新村街*号附*号,身份证号:51382419880529002X委托代理人韩爱洪,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友强与被告张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友强及委托代理人钟建林、被告张静及委托代理人韩爱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友强诉称,婚后因被告性格方面的原因,家庭关系一直处理不好,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静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静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为了家庭琐事会有争执,但是,这是每个家庭和每对夫妻都会遇到的问题,完全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张静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2月24日生育儿子任璋瑶,2010年6月7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婚后生活中,由于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造成矛盾所致,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增加沟通交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友强与被告张静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任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雨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