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肖桂明与解培凤、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解某,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052号原告:肖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江西省吉安市安县,现住温州市。被告:解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北省武穴市。被告: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杰。原告肖某与被告解某、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解某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2、判令被告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解某承包了被告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的装潢工程,后通过熟人联系,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肖某。原告于2015年2月初将该工程完成并交付给被告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2015年8月11日,被告解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之前将所欠工程款22000元全部结清。至今,分文未支付。被告解某、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解某的装饰装修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解某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经被告解某结算,被告解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被告解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显属违法。��告瑞安市佳洁口腔门诊部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佳洁口腔门诊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工程款22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涂瑞梅附录一: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据3:欠条1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