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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培成与李良巡、蔡美真、福建省南安市冠辉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成,李良巡,蔡美真,福建省南安市冠辉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120号原告:李培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巡,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蔡美真,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冠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福山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8367089X。法定代表人:李良巡。李培成与李良巡、蔡美真、福建省南安市冠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李良巡、蔡美真、冠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良巡、蔡美真、冠辉公司立即偿还李培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8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培成与李良巡系同村村民。李良巡、冠辉公司因经商缺乏资金在2015年7月2日向李培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6%,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李培成将借款汇到李良巡的工商银行账户。后三被告仅按月利率2.6%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又无法支付利息,在2016年7月15日出具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条给李培成。因李良巡、蔡美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李培成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李培成自愿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更改为自2016年3月16日起。李良巡、蔡美真、冠辉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良巡、蔡美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良巡、冠辉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李培成借款100万元,并签名、盖章出具借条1份给李培成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款月利率为2.6%。出具借条后,李培成将款项100万元汇入李良巡的账户内。后李良巡、冠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止,未能继续支付利息,李良巡遂于2016年7月15日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李培成利息104000元未归还,即截止至起诉时,李良巡、冠辉公司尚欠李培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6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在诉讼过程中,李培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冠辉公司所有的址在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李培成为此花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李培成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为据,三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李培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保护。李良巡、冠辉公司向李培成借款10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培成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李培成请求李良巡、冠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可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6%,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已付利息部分可按月利率2.6%计算,对未付利息部分仅可按月利率2%计算,现李培成请求李良巡、冠辉公司支付自拖欠之日起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李良巡向李培成借款时,与蔡美真系夫妻关系,鉴于蔡美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李良巡的个人债务或两人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的约定并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李培成请求蔡美真共同还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巡、蔡美真、福建省南安市冠辉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培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计7283元,由三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速 录 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