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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夏鹏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夏鹏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少年路-80号303。法定代表人:丛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鹏程。上诉人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鹏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属于季节性工作的建筑业,冬季不宜施工,每年从元旦到春节期间休假都在60天左右,平时未能双休部分在春节期间已经安排补休,且休假期间工资照付,因此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底,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已在其他公司工作,未在上诉人处出勤,没有考勤记录。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终止夏鹏程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不能证实之前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正常出勤工作;3、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均不属于工资,而属于津贴或补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夏鹏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6454.84元、经济补偿金149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24元、防暑降温费1820元、加班工资42527.59元,合计75569.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2013年4月起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终止夏鹏程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辞退夏鹏程同志,同时解除与夏鹏程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69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2689.66元、防暑降温费2780元、加班工资61756.32元。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威高劳人仲案字第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454.84元、经济补偿金149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24元、防暑降温费1820元、加班工资42527.59元,合计75569.6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阶段,被告为证实其出勤情况,提供了原告单位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08年3月至12月出勤243天,比当年度法定出勤日多25.5天;2009年出勤289天,比法定出勤天数39天;2010年度出勤260天,未超法定出勤天数;2011年度出勤308天,比法定出勤天数多58天;2012年度出勤282天,比法定出勤天数多32天;2013年度出勤298天,比法定出勤天数多48天。原审诉讼中,原告以找到另案被告李端卓遗落在原告单位2013年的原始考勤记录为由否认其在仲裁阶段认可的被告的出勤天数,并提交了其称的原始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中无具体记录人,领工员或队长签名处部分记录署名“周志强”,而被告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记录中记录人为李端卓、丁明柏、崔汝健、时倩倩等人。被告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考勤记录有篡改痕迹,且与工资发放记录不符,而工资发放记录则是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记录计算而来的,故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时间,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于2014年元旦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系其主动辞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其辞退,并提供了另案被告李端卓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丛建平2015年2月27日的通话录音及原告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终止夏鹏程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的《关于终止夏鹏程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决定中载明的将被告辞退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行文错误。被告提交的李端卓与丛建平的通话录音显示:丛建平称不用被告和另案被告邵庆波,让李端卓将他俩的工资结清,因为贷款未下来,无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称被告于2014年元旦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供另案被告李端卓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丛建平2014年2月27日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出具的《关于终止夏鹏程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决定辞退被告,并实际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尚欠付被告部分工资,同意给结清。故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1月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2300元/月×2个月+2300元/月÷31天×25天=6454.84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依法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水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300元/月×6.5个月=1495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并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明细相符,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既无记录人员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超出法定出勤日的出勤天数合计202.5天,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02.5×(2300元/月÷21.75天)×200%=42827.59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就其是否依法发放带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实其依法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及带薪休年假工资,依法应予以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可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300元/月÷21.75天×5天×3倍×6年=9517.2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室外工程监理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元/月×4个月×6年-100元=1820元。鉴于原告未按时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长期持续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行为终止时起计算,故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公司的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鹏程2014年1月至3月25日期间工资6454.84元、经济补偿金149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24元、防暑降温费1820元、加班工资42827.59元,合计75569.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3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3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口头辞职并至其他单位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终止夏鹏程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系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因此2014年1月-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证实上诉人缺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对此期间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予以认可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出勤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天数,上诉人应依法给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单位每年从元旦到春节期间休假都在60天左右,平时未能休假部分在春节期间已经安排补休,且休假期间工资照付,因此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或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下,应当依法给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给付加班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该二项款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被上诉人知道未获调休及上诉人拒绝支付之日起算,即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反之,2012年度及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326元(2300元/月÷21.75天×11天×2倍),均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的仲裁时效应自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拒绝支付之日起算,即2011、2012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其仲裁时效应分别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提起仲裁,均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的相关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夏鹏程工资6454.84元、经济补偿金149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26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加班工资42827.59元,合计66878.43元;三、驳回上诉人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威海通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