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关伯忠与永吉县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伯忠,永吉县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伯忠,男,1979年9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霖,吉林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医院。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李成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关伯忠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姝霖,被上诉人永吉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伯忠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原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事实上错误的向原审原告“释明”。此时上诉人根本无力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客观事实:2015年3月5日,上诉人因左手烫伤在被告永吉县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上诉人严重损害后果。2015年7月24日,经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吉医调字(2015)1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事后,上诉人的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手功能完全丧失,玖级残。2015年7月24日,吉医调字(2015)1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被评为玖级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约为30余万元,而本案被上诉人只支付(承担〕4.4万元,这对上诉人来说是严重的显失公平;2.被上诉人深知上诉人伤情的严重后果,以自己从事医疗事业的优势,在上诉人不懂、不知道伤情严重程度的情况下,促使与上诉人签订极为不公平的“调解协议”。如果上诉人知道伤情如此严重,上诉人也不可能签订此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误导,使上诉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订立此协议,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发生效力的。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构成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永吉县医院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3月5日,被答辩人因左手烫伤到答辩人处治疗,后转院至吉林巿中心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为被答辩人做了左手食指截指手术。被答辩人单方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玖级残,并没有对答辩人在本起医疗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出具意见,无法认定答辩人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另,被答辩人评定的玖级伤残是在转院到吉林巿中心医院治疗,行左手食指截肢手术后评定的。答辩人的医疗过错程度根本不会导致被答辩人达到玖级伤残的程度,故答辩人充分考虑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釆取人道主义上对被答辩人进行的经济补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吉医调字(2015)1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自愿、合法,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达成的,并已得到实际履行。答辩人认为,该份调解协议书符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分配,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不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关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年7月24日吉医调字(2015)1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关伯忠因左手烫伤在永吉县医院处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热炕烫伤,给予预防感染、外用烫伤药及对症治疗。2015年3月9日,上级医生查房时发现关伯忠左前臂及左手肿胀,左手背部及手指烫伤严重、左手指青紫,血管堵塞,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关伯忠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左上肢热压伤合并感染。行左手及左上肢清创、扩创、切痂、左手食指截指、VSD负压引流术、左手、左前臂清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等治疗。之后,关伯忠要求永吉县医院进行赔偿。因达不成一致,双方又到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关伯忠认为医方延误病情,导致其病情加重,左手食指截指功能丧失,要求医方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吉林医调委医学专家组分析病情后认为,医疗机构在为该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情况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据专家组的专业意见,经吉林医调委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5年7月24日,吉林医调委出具了吉医调字(2015)1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对于赔偿数额问题,达成的主要协议内容如下:1.永吉县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关伯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4.4万元。2.上述赔偿责任是永吉县医院对患者关伯忠医疗损害事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3.患者、家属及其代理人同意并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永吉县医院主张其他权利。4.赔偿款给付方式、时间:2015年8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5.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医患双方之间因患者关伯忠与永吉县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事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方反悔的,将承担违约责任。此协议签订后,永吉县医院全额支付了4.4万元的赔偿款。2016年3月8日,关伯忠自行到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伯忠,左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玖级残。现关伯忠认为其损害后果严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得的赔偿数额约为30万元,而在吉林医调委调解时,却只得到4.4万元的赔偿款,其认为永吉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利用其不知伤情严重后果进行误导,从而签订调解协议书,对其造成了不利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吉医调字(2015)1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是在卫生、司法部门的协助及当事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以专家库中具有法律、医学方面知识的专家出具的专业意见为基础,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本案中,吉林医调委作为第三方,其不是医患纠纷的主体,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故对于永吉县医院认为吉林医调委应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永吉县医院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鉴于吉林医调委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其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过程是公开透明的,并充分考虑了医方的过错情况和患方自身疾病程度给出专业意见。关伯忠要求永吉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其对于自身所受伤害的后果应是明知的。现其自愿申请吉林医调委进行调解,对于专家组出具的意见没有异议,最终同意4.4万元的赔偿数额,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吉县医院亦按协议履行了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故双方在吉林医调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关伯忠提供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构成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是关伯忠在吉医调字(2015)1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达成之后,自行委托鉴定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只是对于关伯忠截指术后的损伤进行的伤残鉴定,并没有对永吉县医院在本起医疗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出具专业意见。经本院释明,关伯忠亦不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故不能依据关伯忠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直接认定吉医调字(2015)1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能够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伯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伯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上诉人手部受伤照片九张,证明上诉人的伤情严重,而且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时其伤情并未完全治愈,上诉人是在医疗尚未终结时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2.上诉人的残疾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构成了肢体四级残疾,而这一伤情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到该院治疗后未能给予及时有效治疗造成的严重后果;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2016年8月1日),证明被上诉人在对关伯忠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已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医疗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赔偿4.4万元与上诉人的伤情及损害后果严重不符,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针对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针对过错程度、过错的参与度,已经依法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2.对残疾证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同上一条意见;3.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书是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单方申请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因烫伤所致,针对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双方已通过吉林市医调委进行调解,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但对司法鉴定最后的结论没有意见,且不申请重新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永吉县医院在此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的参与度,被上诉人永吉县医院对上诉人私自委托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即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吉林医调委是我市专门处理医院和患者间的医患纠纷的专业机构,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的特点,在其调解过程是公开透明的,是在充分考虑医方的过错程度和患方自身疾病程度给出调解意见。且关伯忠在调解时要求永吉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与鉴定为九级伤残而索要30万元相比,其在调解时并没有主张权利过低的现象,可见其对于自身所受伤害的后果应是明知的,也是自愿接受吉林医调委进行的调解,根据双方接受的鉴定结论: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一般应在赔偿金额的10%到40%之间确定,双方协商确定赔偿4.4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显失公平。上诉人以程序违法,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伯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关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