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胜军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军,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胜军,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珊珊,女,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胜军、上诉人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国际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军、上诉人爱家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张胜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16元(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二倍)、2013年至2014年的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费。事实和理由:爱家国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国家规定应当支付加班费,但爱家国际公司从未支付过。爱家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爱家国际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张胜军于2015年1月15日因其自身原因自行离职,爱家国际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应当属于社保部门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该管辖。张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7800元;2、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00元;3、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3900元;4、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十三薪3900元;5、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506元;6、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8000元。爱家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家国际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618.39元;2、爱家国际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3、爱家国际公司无须支付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胜军在爱家国际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保安主管。爱家国际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胜军上个自然月工资。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张胜军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爱家国际公司未给张胜军缴纳社会保险。张胜军系外埠农业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胜军与爱家国际公司确认双方无十三薪的约定,双方也没有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另查,爱家国际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其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元作为工服押金,扣满22个月,该押金在员工离职时一次性返还,如工作不满10个月的需扣除工服成本。2015年1月19日,张胜军以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十三薪、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张胜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618.39元;2、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张胜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00元;3、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张胜军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60.6元;4、驳回张胜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胜军、爱家国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张胜军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现张胜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5月以前就开始向爱家国际公司提供劳动,而张胜军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也无法查询到爱家国际公司在2008年5月以前即开始向张胜军支付工资。目前,爱家国际公司所主张的张胜军入职时间又早于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开始时间。加之,张胜军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对此张胜军所做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于张胜军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法院采信爱家国际公司的主张,即张胜军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爱家国际公司针对张胜军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工资确认单,张胜军虽不认可工资确认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确认该工资确认单的效力。经法院核算,该确认单所显示的工资标准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基本吻合,故法院依据该工资确认单判定张胜军的工资标准。张胜军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但其同时表示2015年1月15日爱家国际公司就开始不让其打卡,且其于2015年1月19日即提出了仲裁申请,并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张胜军仍继续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张胜军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爱家国际公司提供了劳动。基于上述情况,法院采信爱家国际公司的主张,即张胜军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鉴于此,爱家国际公司应当支付张胜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张胜军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胜军表示2015年1月15日爱家国际公司就开始不让其打卡,且其于2015年1月19日即提出了仲裁申请,并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胜军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爱家国际公司主张张胜军自2015年1月15日自动离职,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结合法院确认的张胜军出勤情况及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法院视为由爱家国际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爱家国际公司应当支付张胜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爱家国际公司虽表示其公司未扣除过工服费但爱家国际公司的人员在另案中却陈述了扣除工服费的情况,爱家国际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爱家国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采信张胜军的主张,即爱家国际公司每月从张胜军工资中扣除工服费,连续扣除22个月。爱家国际公司每月从张胜军工资中扣除工服费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应予返还。张胜军虽主张爱家国际公司约定了两次试用期,但针对该主张,张胜军所提供的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显示的内容显然与其主张不符,故法院对于张胜军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张胜军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胜军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虽提供了打卡记录,但该记录不足以证明张胜军的主张,故法院对于张胜军的主张,不予采信。张胜军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爱家国际公司虽主张因张胜军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致使其公司未给张胜军缴纳社会保险,但针对该主张,爱家国际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爱家国际公司理应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支付张胜军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张胜军与爱家国际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十三薪,现张胜军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十三薪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胜军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爱家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胜军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二、爱家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胜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零八元。三、爱家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胜军二○○八年五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二百元。四、爱家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胜军二○○八年五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九千一百二十元七角。五、驳回张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张胜军与爱家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二、爱家国际公司是否应当向张胜军支付加班费;三、养老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现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己方所主张的离职原因,故本院结合张胜军的出勤情况及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视为由爱家国际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爱家国际公司应当支付张胜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胜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胜军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其虽提供了打卡记录,但爱家国际公司对该记录不予认可,张胜军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仅凭打卡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张胜军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张胜军系农业户口,且爱家国际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张胜军缴纳养老保险,故向张胜军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爱家国际公司、张胜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胜军、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雅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