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建立、开封立拓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建立,开封立拓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号*楼。机构代码证56860253-0。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开封立拓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天马广场西北角。机构代码证67808398-9法定代表人张建立。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诉被告张建立、被告开封立拓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XX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樊随生,被告张建立作为立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盛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建立由原告盈盛公司担保,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同日被告张建立、被告立拓公司与原告盈盛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盈盛公司提供反担保。当日,所借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立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7月1日,原告盈盛公司代被告张建立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4844.01元。代偿后,即向被告张建立、汽车公司追偿,但被告张建立、汽车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盈盛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44.01元。2、按反担保合同支付担保费74448元。3、支付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从代偿之日起,向盈盛公司支付除应交的担保费(借款总额月1.692%)外,还应向盈盛公司支付借款合同总额日0.5%的违约金,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4、立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支付律师费30000元;5、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立拓公司、张建立答辩称,借款担保及反担保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张建立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整,期限一年。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张建立贷款提供的担保。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代理人张建立、开封立拓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担保提供的反担保。4、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承担担保义务,替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5、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盈盛公司为追偿所支出律师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证据的效力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张建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为8.08‰,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保证人盈盛公司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盈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盈盛公司又与立拓公司、张建立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立拓公司、张建立为盈盛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张建立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且不限于盈盛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还包含盈盛公司实现反担保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约定张建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导致盈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张建立应向盈盛公司支付借款总额月1.692%担保费,还应向盈盛公司支付借款合同总额日0.5%的违约金,直至本息还完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张建立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建立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张建立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日盈盛公司代张建立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998354.92元、利息4844.01元,张建立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全部结清。盈盛公司依反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张建立、立拓公司追偿诉至本院。盈盛公司因此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立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盈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998354.92元、利息4844.01元。盈盛公司在代张建立偿还借款本息后向张建立、盈盛公司追偿,并请求张建立、立拓公司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盈盛公司主张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建立和立拓公司承担。但盈盛公司请求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按年率24%予以支持。盈盛公司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费用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张建立和立拓公司承担,故盈盛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998354.92元、利息4844.01元,合计2003198.93元。二、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及违约金(担保费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98354.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万元。四、驳回原告河南盈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开封立拓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各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74元,由被告张建立、开封力拓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