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马文武与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腊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218号原告:马文武,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利,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腊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起,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武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腊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腊山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鲁0104民初2218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利、被告腊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起、韩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到济南市槐荫区周王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于2014年改名为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办事处。1999年,被告无故不再让原告到其处工作。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种保险,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腊山办事处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按原告的叙述和认可,原告是在槐荫区周王办事处工作,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承接周王庄办事处的资产等事务。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依据。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在1998年到槐荫周王办事处工作。原告需要证明其在周王办事处工作。按照原告的陈述判断周王办事处是政府的工作机构,行使政府职能,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征缴和管理,将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利内容,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范围4.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自1999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长达17年时间,原告现在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4日,原告马文武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济南市槐荫区腊山办事处补交申请人在其单位上班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办理退休。同日,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6]56号《仲裁决定书》,载明:经审查,本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规定,决定如下:对马文武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2.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文武诉称其1984年3月到周王办事处工作,担任办事员。1999年因某村的选举事宜向周王办事处领导反映问题。2000年2月周王办事处领导通知不让其继续工作,故其从那以后未再回去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其于2013年或2014年找过周王办事处领导,要求安排回周王办事处。被告腊山办事处表示不清楚原告马文武陈述的情况。原告马文武经本院询问,表示对此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文武提供照片3张,原告马文武诉称照片中除其之外的人员系周王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以此证实其为腊山办事处工作。被告腊山办事处提出异议,认为其单位与周王办事处系不同单位,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马文武与其单位有任何关系。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文武提供郑某、刘某证人证言,原告马文武诉称郑某系周王办事处会计,刘某系镇纪委书记,以此证实其为腊山办事处工作。被告腊山办事处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5.2013年1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通知:撤销段店镇和吴家堡镇,设立兴福、玉清湖、腊山、吴家堡4个街道办事处,其中腊山办事处辖原段店镇任家庄、张家庄、大杨、水屯、王府、后周王庄、前周王庄、河头王庄等8个村居。本院认为,原告马文武诉称其与被告腊山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腊山办事处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马文武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马文武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腊山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文武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萍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