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毁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初中文化。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毕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事前就存在矛盾,石某便在酒后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东门张某某所居住楼下,后用石头砸车、上车顶踩踏等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哈弗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顶及两侧车门等部件毁坏。经鉴定,该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6115元。(损失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6]208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