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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工业园区(白甸村白南村3组)。法定代表人:夏凤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2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茂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协商不成,向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同时也在法律列举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范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的答复,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案涉合同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正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协商不成,向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约定的实质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系中正公司,根据管辖协议可以确定由中正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存在两个以上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中正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