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崔春义与张光红、任纪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义,张光红,任纪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951号原告:崔春义。被告:张光红。被告:任纪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春义与被告张光红、任纪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义、被告张光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61.71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8月2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原告崔春义向被告张光红供石灰,被告多次拖欠石灰款,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张光红累计共欠原告石灰款159000元。被告张光红经营石灰膏生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纪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张光红、任纪菊辩称,对打的欠条及其所记载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给我供石灰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示公平;我给原告写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该欠条中有部分款项两被告应该偿还给案外人于某,该部分应该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光红与被告任纪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原告崔春义与被告张光红多次发生石灰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张光红给原告出具石灰款总欠条,该欠条内容为:“证明,张光宏欠崔春义石灰款159000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元正。以前单据全部作废。”被告张光红在欠条上签字“张光宏”,时间落款为2016年2月7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条中“张光宏”系被告张光红均无异议。该石灰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原告崔春义为此于2016年8月25日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光红提供的原告崔春义供货记录7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光红给原告崔春义出具的159000元欠条中,是否包含两被告应偿还给案外人于某的款项。为此,被告张光红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出庭作证陈述相关事实,但是证人于某的陈述既称其与原告崔春义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又称其与被告张光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崔春义向被告张光红交付了石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经原告崔春义催要,被告张光红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出具之日即货款支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红经营石灰膏生意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纪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石灰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示公平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红、任纪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春义石灰款159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张光红、任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