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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娥与胡礼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娥,胡礼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663号原告黄娥,女。被告胡礼学,男。原告黄娥与被告胡礼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礼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娥诉称,原告的老公与被告本是堂兄弟,关系较好,被告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4月9日共借款人币594000元,并口头答应月息2.5分,并且注明还款日期,原告2014年做房屋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2014年11月份,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礼学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特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594000元。被告胡礼学未答辩。原告黄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3张。2013年2月9日,胡礼学出具借条“借币叁拾叁万元肆仟元整,(2013月8月11日归还)”;同日出具借条“借币壹拾叁万元整”;同年4月19日,胡礼学出具借条“借币壹拾叁万元整,(10个月归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礼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娥提交的证据1、2,被告胡礼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礼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娥借款,2013年2月9日,胡礼学出具借条“借币叁拾叁万元肆仟元整,(2013月8月11日归还)”;同日出具借条“借币壹拾叁万元整”;同年4月19日,胡礼学出具借条“借币壹拾叁万元整,(10个月归还)”。以上借款共计594000元。被告胡礼学对所有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胡礼学向原告黄娥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礼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娥借款5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胡礼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李艳景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