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333-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军清与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兵,姚隐廷,王亚亚,刘吉祥,刘吉云,左继东,姚军清,黄小健,肖小勇,肖蛟,罗春龙,吴建明,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33-11344号原告钟文兵,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姚隐廷,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王亚亚,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绥德县。原告刘吉祥,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绥德县。原告刘吉云,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绥德县。原告左继东,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姚军清,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原告黄小健,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肖小勇,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肖蛟,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罗春龙,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吴建明,男,汉族,1994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新安四路284号锦泽大厦711室,组织机构代码335278426。法定代表人陈锦场。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务纠纷系列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63210元(详见附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于2015年10月经被告项目经理陈海鸥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科技园中区生产力大厦4楼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未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现场接受项目经理陈海欧的管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报酬。2015年11月28日被告失去联系,单位也人去楼空,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263210元(各人金额详见附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深圳市大月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生产力大厦四层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工作的情况,包括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及工作地点。2、深圳市大月堟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8日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拖欠工人工资失联,导致发包方深圳市大月堟科技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的科技园中区生产力大厦4楼装修停工。在南山粤海街道办科技园社区工作站的调解下,发包方同意借支部分款项给工人,代工人领到工资后偿还借款。深圳市大月堟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了216809元借款给工人代表。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拖欠工资数额。另查:1、肖小勇、钟文兵二人亲自到庭接受调查,就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及拖欠工资等情况进行说明。两人陈述的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2、2016年4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6]75-98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3、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在无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纠纷,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3210元。4、原告提交了公告费票据,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90元,请求作为诉讼费用判令被告一并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庭审和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工作证、入职资料、考勤记录等任何证据材料,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与被告存在较为紧密的工作依附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本院不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明原告钟文兵等12名工人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接受被告招聘,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装修作业的事实。被告突然无故失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倾向于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有相关人证为凭,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632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文兵等12人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63210元[详见(2016)粤0306民初11333-11344号判决书附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2016)粤0306民初11333-11344号判决书附表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工作岗位 拖欠劳务报酬时间 诉讼请求金额(元) 被告应付劳务报酬数额(元) 1 钟文兵 430626196806131311 天花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9000 19000 2 姚隐廷 440524196509280015 驻场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9300 19300 3 王亚亚 612727198301142417 不锈钢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2600 12600 4 刘吉祥 612727199003196016 不锈钢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2600 12600 5 刘吉云 612727198307226013 不锈钢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2600 12600 6 左继东 421381198005025654 不锈钢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8100 18100 7 姚军清 420921197607214971 油漆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53481 53481 8 黄小健 362430198505041714 木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31779 31779 9 肖小勇 362430197011203731 电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26100 26100 10 肖蛟 362430197902123719 电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8000 18000 11 罗春龙 362430196601253419 电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20900 20900 12 吴建明 360830199405021710 电工 2015年10月-12月6日 18750 18750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