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诉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86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住所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东,系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岑,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吕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诉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炜东、徐岑和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台施工升降机,总价款944000元;如买受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买受人使用,以前所付货款全部作为塔机租赁费、拆卸费以补偿出卖人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欠货款267000元的事实存在。我公司在原告单位购买四台施工升降机,其中两台为我公司购买使用,另外两台是邱永良以公司购买并使用。我公司购买设备货款已经给付原告,尚欠267000元是邱永良所欠。我公司认为应追加邱永良为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关于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我公司认为应按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台施工升降机,总价款944000元;每台首付50%,剩余货款六个月内付清,如没有付清将在标准配置价格上上浮5%;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解决,如买受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买受人使用或拆回设备,以前所付货款全部作为塔机租赁费、拆卸费以补偿出卖人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书、往来帐询证函,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合意后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向被告付货,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即在收货后没有及时交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邱永良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其与邱永良之间的纠纷系双方内部行为,其可另行向邱永良主张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货款26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并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零九工厂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宝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