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国良与姚革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良,姚革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445号原告高国良,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革飞,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负责人周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满,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高国良与被告姚革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良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姚革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良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姚革飞驾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李渔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10分途径兰溪市李渔路张塘角村路段,与原告高国良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兰溪市中医院治疗,前后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101550.04元。2013年5月2日,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姚革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人民币132132.2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36102元、交强险范围外96030.23元,详见附后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2元/天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精诚【2016】临鉴字第01084-1号、01084-2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204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7、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处理情况。被告姚革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姚革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经在另一案件中赔偿交强险部分83898元,商业险部分2299.28元。被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按11年计算,并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有连号发票,由法庭审核。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姚革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拐杖收款收据不应赔偿,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当中。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姚革飞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5月1日,姚革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李渔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10分途经兰溪市李渔路张塘角村路段,与高国良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高国良、童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国良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药费101460.04元。花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姚革飞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道路环境,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国良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国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国良于2016年1月28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高国良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童国英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部分用完,死亡伤残部分使用73898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高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革飞按责赔偿70%。原告高国良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国良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1460.0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5350元,护理费13188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2058.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高国良361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高国良79741.23元,合计115843.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姚革飞赔偿给原告高国良1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高国良已预交),由被告姚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