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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34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乔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辛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6年2月21日,龙大汽车用品批发城内发生���灾,殃及原告经营的晶鑫比亚迪4S店,致原告的部分物品及墙体受高温烧变形损坏。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106653元。损失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不能赔偿,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66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财产综合险、附加险为玻璃破碎险的事实。2、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损失106653元、评估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及玻璃��碎险,按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为准。2016年2月21日,龙大汽车用品批发城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店内部分物品发生损坏。按保险条款的火灾释义因烘等原因造成原告物品损失不属于火灾责任。同时,原告持有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在被告持有的投保单中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拒绝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火灾事故认��书无异议,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并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能够证明发生了火灾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持有的投保单仅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1份,约定:保险标的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生产路东,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440万元,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为玻璃破碎扩展条款。火灾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不属于火灾责任等事项。2016年2月21日5时41分许,位于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生产路龙大汽车用品批发城内发生火灾。龙大汽车用品批发城A区七户商铺店内及库内堆放物品、货架大面积燃烧。与其相邻的草海则生产路晶鑫比亚迪4S店部分物品及墙体受高温烧灼热变形致损坏。2016年4月15日,横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事实作出榆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财产受损后,2016年5月11日,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528号关于某公司厂房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标的损失价格为106653元,评估费32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提出理赔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告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固定资产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按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为准。经审查,被告抗辩按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10%,以高者为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的财产损失因龙大汽车用品批发城内发生火灾因烘等原因造成原告物品损失不属于火灾责任及被告持有的投保单中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持有的投保单中虽有原告的盖章但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持有的价格评估��见书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6653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财产受损后经评估损失为106653元,按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核定损失金额的10%即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95987.70元(106653元×(100%-10%)=95987.70元)。评估费3200元,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固定财产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5987.7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99187.70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