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幸知刚与帅集、余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知刚,帅集,余启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236号原告幸知刚,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帅集,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余启凤,女,1989年8月2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幸知刚诉被告帅集、余启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因被告帅集、余启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集、余启凤经本院2016年6月29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刊登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帅集、余启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庭审中变更,原诉讼请求为3%)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如借款超期,按罚息利率5%,利息按月足月给付,若连续两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借款以后于2015年7月1日起就未按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被告帅集、余启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合同、收条、借款承诺保证书、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结果打印单作为本案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据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按月给付;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逾期月利率为5%等条款。协议签定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帅集银行卡交付借款30万元,二被告当日出具《收条》。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后未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帅集、余启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帅集、余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幸知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20元(含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帅集、余启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二龙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