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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李恒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李恒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四会市四会大道南珠江新城*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1884X。负责人:徐辉,是原告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卓均,男,是原告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雄坚,男,是原告的职员。被告:李恒朝,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李恒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朝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恒朝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恒朝发放贷款260000元,被告李恒朝以其购买的位于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房屋作贷款抵押,并在四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会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四押证字第N:010000599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李恒朝发放了贷款本金260000元,但是被告李恒朝在获取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存在拖欠还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至2015年11月30日止欠供2期,逾期天数达78天)。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恒朝欠原告贷款本金222584.95元、利息2542.62元。自上述被告李恒朝拖欠借款本息开始,原告业务人员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收等方式对被告李恒朝拖欠款项进行追收,但被告李恒朝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其借款本息款项,已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恒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2584.95元、利息2542.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到借款结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处置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恒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2、贷款业务申请资料;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借据);5、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账户主档查询;6、贷款抵押预告登记权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恒朝、案外人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恒朝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房产位于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未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提供位于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借款人即被告李恒朝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发放贷款给被告李恒朝,被告李恒朝也协助原告到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四字第01000059991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恒朝自2015年9月份开始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李恒朝欠原告借款本金222584.95元、利息2542.6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1284民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恒朝所有的位于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的房地产,保全金额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217575.8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的其他查封请求。后本院到相关政府部门执行了登记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恒朝、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恒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恒朝没有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恒朝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恒朝提供的担保房屋即四××市××街道广场北路××棕榈××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尚未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房地产权证,原告只是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原告对该房屋暂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抵押权,故原告现在主张对该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恒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借款本金222584.95元、利息2542.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7元以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恒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