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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宝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宝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5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之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华,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亮,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呼民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满洲里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华、李向军,被上诉人李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华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至今没有收到一审法院或鉴定机构的任何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鉴定,致使不能鉴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尚未完成司法鉴定的前提下盲目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华业公司与李宝亮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是呼伦贝尔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施工单位是海拉尔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华业公司代表某公司,李宝亮代表某安装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应追加某公司及某安装公司为共同诉讼人。三、一审法院认定华业公司应付李宝亮工程款50余万元证据不足。通过庭审,本案下列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水泥380.10吨,单价365元,每吨运费30元、卸车费5元。假设李宝亮在预算中水泥价格按照400元每吨计价,该部分费用应为152000元;(二)李宝亮认可收到涂料、乳胶价值17210元;(三)防盗门订货合同中,有李宝亮工作人员刘某签字确认价格为27500元;(四)刘某与天利塑窗的杜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塑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90元,1号楼图纸中可算出塑窗面积为230.79平方米,共计66929.10元;(五)1号楼朔门、朔门帘窗价值21432元;1号楼车库翻板门(带电机可遥控)价值15950.88元;白钢门一个1450元;(六)散热器190组,价值73000元,由李宝亮出具收据,且有《工业买卖合同》证明该价款;(七)由李宝亮材料员郝某于2005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料单及8月8日借据等材料款未结算;(八)2007年3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在此之前发生的取暖费33600.63元,应由李宝亮承担;(九)一审判决书第八页计算错误,应为2038189元减去抹灰人工费32834元得出工程总造价,并非再加上抹灰人工费计算工程总造价;(十)李宝亮工程造价中,包含了2号楼至5号楼阁楼(阁楼从材料到施工不是李宝亮完成的,在庭审中李宝亮承认不是他完成的,却提供了阁楼变更图纸)。2号楼至5号楼窗、防盗门、车库门也不是李宝亮施工的,而工程造价中也包含了此项。还有其他不应该计取的,如1号楼未按图纸设计施工的项目没有从造价中扣除。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仅凭单方作出的《工程决算表》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072500元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宝亮除陈述自己主张以外,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华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未对事实和疑点进行分析,仅凭被上诉人李宝亮陈述即判决华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判决结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要求华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李宝亮辩称,一、华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李宝亮早在2011年8月11日就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公开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1)满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华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华业公司提出司法鉴定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华业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李宝亮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呼伦贝尔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多次催促华业公司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尽快勘验施工现场,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华业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材料,否则视为没有鉴定材料,放弃鉴定申请。由于华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又不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勘验施工现场,导致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无法鉴定说明,并以“华业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且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进行现场勘验,无法满足工程造价的鉴定条件”为由,将委托鉴定的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接到退回的材料及鉴定说明后,于2015年9月23日将以上情况明确告知华业公司。导致本案没有达到鉴定目的原因,完全是华业公司的责任所致,应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华业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将某公司及某安装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及《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审批表》,但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始登记备案的情况,并不能以此推翻实际投资人为华业公司,而实际施工人是李宝亮的事实。况且华业公司与李宝亮于205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中已经明确说明“某小区别墅住宅工程系呼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华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具体有华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并且具体实施,由现承包人接转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以上内容,足以证明本案争议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发包人是华业公司,承包人是李宝亮,而且是接转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华业公司与李宝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况。三、华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华业公司给付李宝亮工程款50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阶段,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双方对各自所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各自认可的事实及法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华业公司应给付李宝亮工程款共计2071023元,华业公司已经陆续给付工程款1201739.50元,施工时华业公司提供了水泥、塑钢门窗等材料,核价359894.38元。一审法院根据李宝亮当庭认可的事实,从华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李宝亮认可的数额,最终认定华业公司应支付李宝亮工程款521340.67元,但因李宝亮只主张500000元,为此一审法院仅判决华业公司给付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华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即是要求华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宝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湖公司给付工程款50万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8日,李宝亮与华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宝亮大包海拉尔某小区X号至X号别墅住宅结转工程,其中两户型3栋,每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四户型1栋,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新建住宅楼1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工程款按1997年国家预算的定额计算;另有新建别墅,约定每平方米760元,建筑面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工程质量、拨款方式,同时约定“工程款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2005年12月30日前付不完工程款,可用新建住宅楼按市场价优惠5%折抵工程款”。李宝亮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11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述房屋已于当年、翌年出售。李宝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华业公司应给付李宝亮工程款2071023元,截止2010年2月7日,华业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1201739.50元,施工时华业公司提供了水泥、塑钢门窗等材料,核价359894.38元。审理中,华业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李宝亮完成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呼伦贝尔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多次催促华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尽快勘验施工现场,华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无法鉴定说明,以“华业公司提供资料不全且由于当事人原因未能进行现场勘验,无法满足工程造价的鉴定条件”为由将本案委托退回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宝亮承包建设华业公司开发的海拉尔某小区楼盘,因李宝亮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华业公司认可李宝亮承包了该工程,但至今双方未结算,而华业公司在向该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怠于参与现场勘验,消极对待鉴定事宜,故应认为是华业公司在拖延与李宝亮进行结算,故对李宝亮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款为2038189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李宝亮认可华业公司提出的抹灰人工费为32834元,该院予以确认。故华业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071023元。虽然华业公司提供李宝亮共收取了1201739.50元工程款的收条,但李宝亮自认华业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1374529.50元,故该院确认李宝亮共收取了华业公司工程款1374529.50元。对于施工时华业公司提供了水泥、塑钢门窗等材料,李宝亮对其数量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华业公司主张的359894.38元折价抵扣,李宝亮认为该部分水泥、塑钢门窗等材料价值16万元,现因华业公司的原因致使该部分价格无法鉴定,系华业公司举证不能,故该部分水泥、塑钢门窗等材料价值应以李宝亮认可的16万元计算。华业公司主张为李宝亮支付电费11508.74元、磁卡表费用4950元,除1305.91元电费票据不完整、李宝亮不认可外,其余15152.83元,李宝亮无异议,应在华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各项后,华业公司应支付李宝亮工程款521340.67元,李宝亮只主张5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华业公司主张维修采暖系统产生的维修费9744.10元、取暖费33600.63元,应由李宝亮承担,但李宝亮表示采暖系统问题及冻胀等情况并未通知李宝亮,李宝亮不知情,因华业公司提交会议纪要系复印件,而李宝亮不予认可,故对华业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主张扣除李宝亮未按设计施工产生各项差价81329.34元,因为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主张扣除回访抵押金21200元,因该回访抵押金系华业公司交付物业公司的抵押金,现要求李宝亮承担,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主张扣除1号楼塑窗、门等费用共计88958.87元,但华业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该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主张扣除回访费90119.74元,因为涉案工程已过回访期,故华业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宝亮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5年12月30日计算至给付工程款之日),因双方始终未结算,而李宝亮也没有积极行使诉权,所以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宝亮工程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验收纪要原件,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在验收纪要中明确了需要维修、返修的内容。2007年3月26日当天该工程并不具备交工的条件,之前产生的取暖费应由李宝亮承担。李宝亮质证称,会议纪要中提到了关于验收有一些小问题,已经维修、维护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李宝亮的施工代表刘某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资料三份。(一)付货凭证,证明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给华业公司出具的购买水泥的相关手续,确定单价为每吨365元,水泥共用了380.10吨,运费每吨30元,卸车费每吨5元,总价款为150390元;(二)收条两张,证明承运人李某为华业公司运输水泥的运费900元,该900元仅为30吨水泥的运费,从收据上能够推算出每吨水泥运费为30元,该水泥已经提供给李宝亮使用,所以运费应由李宝亮承担;(三)监理检查记录三份,证明李宝亮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所以有些项目应在施工款中扣除,与一审时华业公司提交的造价报告及施工核减明细相印证。李宝亮质证称,付货凭证及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一审时无法取得的证据,一审时已经放弃提交,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监理检查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一审时无法取得的证据,一审时已经放弃提交,证明不了涉案工程最终验收不合格。关于冲减工程款问题,在一审时华业公司已经放弃了反诉的权利,没有对其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进行反诉,所以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业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付款凭证及收条与本案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监理检查记录并未体现扣除相应施工款问题,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业公司与李宝亮于2005年8月8日就某小区沿河别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建筑、装饰、水暖电安装及室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于2005年8月8日开工,2007年5月初交付。就涉案工程造价问题,李宝亮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38189元,华业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李宝亮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华业公司原因,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无法鉴定说明,以“华业公司提供资料不全且由于当事人原因未能进行现场勘验,无法满足工程造价的鉴定条件”为由将该案委托鉴定的材料退回该院。华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张李宝亮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822184元。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华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李宝亮收取工程价款共计1201739.50元的收据,但李宝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收到华业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374529.50元。华业公司主张抹灰人工费32834元;2006年6月至10月垫付电费11508.17元;磁卡表款4950元;2007年1月至5月中旬垫付取暖费47149.26元;王某维修材料费2079.10元;1号楼采暖、自来水维修材料费1655元、人工费6000元;涂料17210元;防盗门27500元;散热器73000元;塑钢窗213.2934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金额共计61855.09元;塑钢门帘窗60.7237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共计17002.64元;塑钢门15.82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共计4429.60元;电动翻板车库门41.976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共计159950.88元;白钢门1450元;水泥380.10吨,每吨400元,(预算中水泥的价款)共计152040元;郝某收到材料明细折价130556.88元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扣除。李宝亮对上述款项认可抹灰人工费数额32834元、2006年6月至10月垫付电费10202.26元、磁卡表款4950元、涂料17210元、郝某签字的票据材料款项17842.91元、水泥折价款126000元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扣除。另查明,刘某为李宝亮的施工代表,刘某1为施工监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宝亮工程款500000元。李宝亮承建华业公司开发的海拉尔某小区沿河别墅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李宝亮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华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同时在未完成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了判决。关于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华业公司与李宝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注明:“某小区别墅住宅工程系呼盟某房地产公司及华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具体有华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并且具体实施,由现承包人接转施工”,根据该条双方约定的内容,可以证实李宝亮为涉案接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为华业公司,双方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华业公司请求追加某公司及某安装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在对涉案工程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后,呼伦贝尔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由于华业公司原因,鉴定机构作出说明,以华业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且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进行现场勘验,无法满足工程造价的鉴定条件为由,将委托鉴定的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接到退回的材料及鉴定说明后将此种情况告知华业公司。综上,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华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问题,华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支付给李宝亮5000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华业公司及李宝亮对涉案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李宝亮主张其施工的海拉尔区某小区X号至X号别墅工程造价为2038189元,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华业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虽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被鉴定机构退回,但华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1822184元,在李宝亮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以华业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数额为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822184元。李宝亮认可收到华业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1374529.50元,本院予以确认。李宝亮对于华业公司主张的抹灰人工费32834元、磁卡表价款4950元、涂料价款17210元折抵相应工程款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业公司提出的2006年6月至10月垫付电费11508.17元折抵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李宝亮对该部分电费折抵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于2006年8月1日的电费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华业公司提供的2006年8月1日电费收据不能完整体现缴款金额,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电费缴款金额10202.80元抵扣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业公司提出的2007年1月至5月中旬垫付取暖费47149.26元应折抵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李宝亮及华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07年5月初,因此该取暖费用47149.26元应由李宝亮承担,对华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业公司提出的王某维修取暖设备购买材料款2079.10元应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华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的身份及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刘某1的证明及收据五张主张1号楼采暖及自来水维修材料费1655元、人工费6000元应折抵工程款,本院认为,刘某1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该证明材料中体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华业公司提供的五张收据,未能完整体现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华业公司提出的1号楼采暖及自来水维修材料费1655元、人工费6000元折抵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业公司提出的防盗门价款27500元、散热器价款73000元应抵扣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李宝亮虽主张该两项费用是全部工程所需的防盗门及散热器款项,且工程总造价中并未包括该两项费用,所以不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但李宝亮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约定了门窗价格的计算方式,同时2005年8月25日的防盗门《订货合同书》中有李宝亮的施工代表刘某与卖方尹某签字确认,李宝亮对该签字的真实性及合同签订事实均予认可,结合2006年10月15日由尹某出具的收到防盗门款项27300元的收条,本院对防盗门支出款项27300元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散热器支出73000元的问题,华业公司虽提供了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购买散热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张收条及由李宝亮认可的工地施工人员郝某签字确认接收散热器的《产品验收单》,但三张收条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李宝亮及李宝亮认可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验收单》中关于散热器的计量单位并不一致,由郝某签字确认的《产品验收单》中并未注明接收到散热器的总价款,华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接收散热器的价款,因此对其提出的散热器支出费用73000元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刘某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的购买塑钢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塑钢窗共计213.2934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价款总计61855.09元应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华业公司提交的由李宝亮的施工代表刘某签订的购买塑钢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体现购买数量,华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李宝亮实际接收使用的塑钢窗的平米数及规格型号,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业公司主张的塑钢门帘窗60.7237平方米,每平米280元,共计17002.64元;塑钢门15.82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共计4429.60元;电动翻板车库门41.976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共计159950.88元,以上款项应折抵工程款的主张,因华业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华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业公司提出的白钢门支出费用1450元应折抵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华业公司提交的白钢门支出费用收据中并没有李宝亮或李宝亮认可的其他人员签字确认,该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工程款支出的关联性,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业公司提出的水泥支出共计152040元应折抵工程款的主张,李宝亮对其接收使用水泥数量380.10吨认可,但对价格为每吨400元不予认可。华业公司对其主张的水泥价款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30吨水泥的付款凭证及收条,但就其主张的380.10吨水泥价款总计152040元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李宝亮认可水泥折价款为126000元,在华业公司对水泥价款支出数额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以李宝亮认可数额为准,本院对水泥折价款为126000元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扣除。华业公司主张郝某收到材料款共计130556.88元,应折抵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华业公司就其该项主张仅提交了郝某签字确认的材料明细,但该明细中并未体现相应价款,李宝亮认可郝某签字接收的材料款共计17842.91元。在华业公司对该部分价款支出数额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以李宝亮认可数额为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扣除。结合上述款项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22184元,扣除李宝亮认可收到华业公司陆续给付的工程款1374529.50元、抹灰人工费32834元、磁卡表价款4950元、涂料价款17210元、电费缴款金额10202.80元、取暖费47149.26元、防盗门支出款项27300元、水泥折价款126000元、郝某签字接收的材料款17842.91元,华业公司尚欠李宝亮工程款164165.53元。综上所述,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宝亮工程款164165.5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宝亮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6.60元,由被上诉人李宝亮负担10433.4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