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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晓孟与陈尔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孟,陈尔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477号原告:张晓孟,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尔王,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原告张晓孟与被告陈尔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孟的委托代理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尔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工程五金材料(电线、开关等)。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5692元,并签下欠条。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尔王偿还货款75692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尔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晓孟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陈尔王尚欠货款7569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陈尔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尔王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14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75692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尔王结欠原告货款75692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未载明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始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尔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晓孟货款756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晓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张晓孟负担95元,陈尔王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荣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