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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印开亮与张梅霞、印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开亮,张梅霞,印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103号原告:印开亮,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梅霞,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印传勇,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印开亮与被告张梅霞、印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霞、印传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开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理由:2013年9月份被告张梅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在(2016)皖11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梅霞、印传勇已经予以认可。判决书生效后,本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其至今都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梅霞、印传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2016)皖11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张梅霞、印传勇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梅霞、印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2016)皖11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张梅霞、印传勇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欠原告印开亮借款2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梅霞、印传勇向原告印开亮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于(2016)皖1125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梅霞、印传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霞、印传勇欠原告印开亮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梅霞、印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沈祖江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