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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维民与吕品正、太平洋财产保险常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民,吕品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金云贤,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298号原告:余维民,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品正,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贤,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第二、第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维民与被告吕品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金云贤、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民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品正、金云贤、万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维民诉称:2015年9月3日12时52分许,余维民驾驶皖F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滁州市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未到梅郢缺口驶入逆向车道,与从梅郢出来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逆行至缺口刚右掉头还未上珠江路的吕品正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刮碰后失控,撞倒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金云贤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余维民受伤,三车损坏。余维民受伤后在皖东人民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药费78855.12元。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余维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品正负事故次要责任,金云贤无责任。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吕品正,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皖M×××××(皖××××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万顺运输公司,皖M×××××主车在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7月15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维民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80日,部分护理依赖。余维民支付鉴定费2000元。余维民的母亲王正如于1944年1月13日出生,系农民,其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余维民、余亮、余晓华、余晓芹。请求判令吕品正、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金云贤、万顺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38681.52元{医疗费78855.12元、误工费48187元(316天×55659元/365天)、护理费36093元(316天×41690元/365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82491元(26936元/年×20年×71%)、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2.28元(17234元/年×8年×71%÷4)、精神抚慰金6万元、后期护理费208450元(10年×41690元×5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48938.40元,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8681.52元[78855.12元+5400+990元-1万元+(48187元+36093元+382491元+24472.28元+208450元+2000元+2000元-5万元)×30%]},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并由五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吕品正未答辩。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8日计算,营养费按每日10计算,误工费按当地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因三方事故还有一机动车无责,无责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万元。金云贤未答辩。万顺运输公司未答辩。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其他同意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吕品正、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金云贤、万顺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小型普通客车、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关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维民各项损失的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余维民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78855.12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余维民住院的天数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余维民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316日、营养期为180日、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为33日,余维民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余维民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4169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余维民从事配货运输工作,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59元计算误工费,余维民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余维民的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6936元计算20年,且构成两处伤残,余伟民以最高伤残等级四级的赔偿指数加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合计为71%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安徽中衡司法鉴定的余维民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不论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据扶养人身份状况,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余维民系城镇居民,其母王正如生育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王正如已满71周岁,余维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计算8年,除以4,乘以总赔偿指数71%,本院予以支持。余维民属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因康复护理费用,以定残后的护理期限10年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41690元计算5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余维民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定3万元;根据余维民的伤情、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距离、鉴定等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500元。由于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致使余维民诉讼至法院,因此产生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系余维民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按责任负担。故对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余维民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245.12元(78855.12元+5400元+990元),余维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0193.28元(48187元+36093元+382491元+24472.28元+3万元+208450元+5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人寿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695438.40元(85245.12元+730193.28元-12万元),由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承担30%即208631.52元(695438.40元×30%)。综上,太平洋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各赔偿余维民316631.52元(12万元-1.20万元+20863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维民316631.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维民1.20万元;三、驳回原告余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余维民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9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