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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陈栋文与黄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文,黄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037号原告陈栋文,男。委托代理人曾巧平,女。被告黄建兵,男。原告陈栋文诉被告黄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马新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栋文的委托代理人曾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栋文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尽快归还,约定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兵未作答辩。原告陈栋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兵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建兵因建设工程需资金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陈栋文借款20000元,原告陈栋文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建兵后,被告黄建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陈栋文多次向被告黄建兵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虽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建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栋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黄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