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732号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井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洁白,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中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1002民初17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樊洁白到庭参加诉讼。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62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的S231TZ-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8日签订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作为卖方,向项目部出售橡胶支座等产品。原告依约向项目部供货价款总计1906293元,项目部仅付给原告1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629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中瑞公司未答辩。合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瑞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告与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8日在扬州四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力公司向中瑞公司S231TZ-1标项目部供应橡胶支座;2.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买卖双方经结算确认,合力公司已发货1906293元,项目部已付款1150000元,欠款余额756293元。本院认为,合力公司向项目部进行了供货。对方未支付全部价款,合力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项目部系中瑞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56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2元减半收取为5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