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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5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徐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总怀疑原告出轨,并伴有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所归被告所有。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情不存在,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好。二人至诉讼之日止分居9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10多年,可见双方感情较好。虽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与交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二人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