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家良与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良,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698号原告:宋家良,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川,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朝阳,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普贤路原聋哑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66150256Y。法定代表人:叶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家良与被告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川到庭参加诉讼,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立即清偿拖欠宋家良货款120438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开始,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因需要针织机器设备,多次向宋家良购买。2015年12月7日双方就以往交易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1月20日,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结欠宋家良货款计120438元。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法定代表人即叶朝阳以个人名义出具结欠条给宋家良收执,以表示以个人名义来担保此笔欠款。结算后,由于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迟迟不肯清偿拖欠货款。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朝阳于2013年9月18日向宋家良出具结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宋家良货款计贰拾贰万柒仟贰佰元正(¥227200元)。叶朝阳又于2015年12月7日向宋家良出具结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宋家良货款计壹拾贰万零肆佰叁拾捌元正(¥120438元)。叶朝阳在两张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署名。之后,叶朝阳未能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宋家良提供的叶朝阳出具的两张欠条以及宋家良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朝阳向宋家良购买针织设备,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宋家良货款120438元,有叶朝阳出具的结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宋家良要求叶朝阳偿付尚欠货款12043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宋家良在庭审中称本案买卖关系是与叶朝阳产生的与其在诉状中称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多次向宋家良购买针织设备自相矛盾,且两张结欠条均由叶朝阳出具给宋家良收执,宋家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朝阳是以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且以个人名义出具上述欠条,也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关系产生于宋家良与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之间。因此本案买卖关系是产生于宋家良与叶朝阳之间,宋家良仅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叶朝阳提出请求。本院对宋家良要求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偿付尚欠货款12043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宋家良与叶朝阳并未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叶朝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宋家良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叶朝阳、泉州市丰泽昱联针织厂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家良支付货款120438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宋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宋家良负担100元,由被告叶朝阳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双凤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