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隋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隋永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4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隋永宁,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隋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王蔚,被告隋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隋永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993.83元、利息11323.52元、复利608.4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9月26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平安南京分行与隋永宁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隋永宁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47.9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隋永宁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隋永宁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隋永宁发放贷款47.9万元。隋永宁在借款期间至今已逾期4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6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19993.83元、利息11323.52元、复利608.45元。平安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单俊、王蔚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平安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一审阶段律师费8000元。被告隋永宁均承认平安南京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是因为有其他债权纠纷,所以无法偿还欠款,希望跟原告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隋永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隋永宁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系隋永宁违约所引起,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主张隋永宁偿还借款本金119993.83元、利息11323.52元、复利608.4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9月26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主张隋永宁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永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19993.83元、利息11323.52元、复利608.4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隋永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3.5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隋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