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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明勇、林纯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明勇,林纯雪,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4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40号。负责人:沈卫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彤彤、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勇,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纯雪,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锋、方���曦,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彤彤、林祎祎、被告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勇、林纯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明勇、林纯雪、保利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杭下零个住字(2013)第005号】一份。合同约定:被��杨明勇、林纯雪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款。如借款逾期,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杨明勇、林纯雪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城市果岭公寓5幢3401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5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杭房预经字第13224263号。被告保利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670000元。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相关规定提前收贷。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杨明勇、林纯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1896.7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609.0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勇、林纯雪、保利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被告杨明勇、林纯雪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保利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明勇、林纯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1896.7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609.0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利息、罚息、复利),暂共计人民币639505.82元;2、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提供的座落于城市果岭公寓5幢3401室的抵押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号为杭房预经字第132242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5、被告保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兴银杭下零个住字(2013)第005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杨明勇、林纯雪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之法律关系。被告杨明勇、林纯雪自愿提供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保利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向被告杨明勇发放贷款人民币670000元;3、预抵押登记证明(编号:杭房预经字第13224263号)1份,证明原告对杭房预经字第13224263号房屋预抵押登记项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事实;4、欠息清单1张,5、银行流水账3页,证据4、5证明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39505.8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31896.7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609.08元;6、发票1份,7、《委托代理合同》1份,8、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证据6-8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利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异议;对于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认为自逾期之日起只存在罚息,不再发生利息和复利;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债权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债务人(××)杨明勇、林纯雪、保证人保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杭下零个住字(2013)第005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明勇、林纯雪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金额为67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33年3��1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利率浮动方式为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为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并立即执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由××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即坐落于城市果岭公寓5幢3401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含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为本合同中的债权人;抵押物为预售商品房的,××应在该房产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的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自(预)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经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执收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等。2013年3月25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杨明勇、林纯雪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办理了坐落于城市果岭��寓5幢3401室的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杭房预经字第13224263号的房屋预告登记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7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杨明勇、林纯雪发放贷款6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明勇、林纯雪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26日,杨明勇、林纯雪尚欠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31896.74元、利息及罚息(含复利)人民币7608.08元。另查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杨明勇、林纯雪、保利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借款人杨明勇、林纯雪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危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起诉讼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无不当,其要求杨明勇、林纯雪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计算亦不悖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已经对物保和人保共存的情况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保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明勇、林纯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勇、林纯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31896.74元;二、被告杨明勇、林纯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及罚息(含复利)7609.0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此后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明勇、林纯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0000元;四、若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杨明勇、林纯雪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城市果岭公寓5幢3401室(他项权证:杭房预经字第13224263号)的房产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明勇、林纯雪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68元,合计14063元,由被告杨明勇、林纯雪负担,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