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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774号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银,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谢仕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村支书,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农商行)与被告谢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被告谢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里农商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所欠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5125元,本息合计55125元(2016年5月27日前按月利率8.2000‰执行,2016年5月27日后按月利率12.3‰执行),相应利息应付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如约清偿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仕华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利息5125元确未按期偿还,现被告无偿还能力,请求在2017年9月30日前偿清本息。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龙里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巴江分社(以下简称信合巴江分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信合巴江分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利率为8.200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信合巴江分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从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5125元。另查明: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于2015年12月30日以黔银监复[2015]338号文件同意龙里农商行开业,原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龙里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龙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5125元,本息合计55125元;2016年6月1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付至本息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谢仕华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正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