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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建民与朱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民,朱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726号原告程建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换琴,女,汉族原告程建民诉被告朱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建民与被告朱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民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朱换琴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我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朱换琴向原告程建民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换琴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程建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且从借条可以看出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朱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换琴在2016年9月20日与本院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中对其向原告程建民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朱换琴向原告程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向原告程建民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关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换琴向原告程建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程建民要求被告朱换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换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朱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同田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