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立雄与深圳叶氏启恒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雄,深圳叶氏启恒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511号原告谢立雄,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武德,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叶氏启恒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黄麻埔工业村,组织机构代码757639279。法定代表人叶献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琼,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雄与被告深圳叶氏启恒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叶氏启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车间机长。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7146元。三、谢立雄的仲裁请求:要求深圳叶氏启恒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685元;2、配合谢立雄做职业病检查及办理失业保险;3、××体检费(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四、仲裁结果:深圳叶氏启恒公司应当向谢立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168元,深圳叶氏启恒公司配合谢立雄做职业病的检查和办理失业保险,××检查费用按实际费用计算。五、谢立雄的诉讼请求:要求深圳叶氏启恒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685元(7146.4元×16个月×2倍);2、配合谢立雄办理职业病体检手续,并支付体检费(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由深圳叶氏启恒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谢立雄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六、深圳叶氏启恒公司配合谢立雄做职业病的检查和办理失业保险,××检查费用按实际费用计算:仲裁裁决深圳叶氏启恒公司配合谢立雄做职业病的检查和办理失业保险,××检查费用按实际费用计算,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工作年限是否承继:谢立雄主张2000年11月1日入职深圳叶氏启恒公司的关联公司宁波启恒印刷厂(下称宁波启恒厂),该厂于2004年注册成立宁波启恒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启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于2008年6月份被调到深圳叶氏启恒公司;主张宁波启恒公司与深圳叶氏启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字号、股东均相同,系关联公司,因此主张入职深圳叶氏启恒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深圳叶氏启恒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认为谢立雄关于关联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谢立雄提供请假单一张,用以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的主张。深圳叶氏启恒公司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请假单为原件,有部门主管、人事部、总经理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请假单显示,谢立雄2013年1月16日向深圳叶氏启恒公司申请2013年2月18日至20日期间以回家过年为由请假,其中进厂日期填写为“2000年11月1日”。本院认为,请假单上的请假事由、请假期间、请假人个人信息(包括入职时间)等虽系谢立雄填写,但请假单由深圳叶氏启恒公司的部门主管、人事部、总经理签名核准,深圳叶氏启恒公司并未对谢立雄填写的上述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谢立雄对其主张的工作年限承继已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深圳叶氏启恒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谢立雄主张工作年限应当自2000年11月1日起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谢立雄主张深圳叶氏启恒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以其累计共计计大过5次、警告5次,严重违反公司记录为由,对其予以开除;认为系深圳叶氏启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2016年3月16日通告(打印件)、2016年3月15日通告(打印件)以及2011年通告等予以证明。深圳叶氏启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谢立雄于2016年3月份自动离职。经查,谢立雄提供的2016年3月16日通告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打印件,本院对其是否真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中,谢立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深圳叶氏启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同时,深圳叶氏启恒公司主张系谢立雄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深圳叶氏启恒公司应当向谢立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763元(7146元/月×15.5个月)。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叶氏启恒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立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763元;二、被告深圳叶氏启恒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谢立雄做职业病的检查和办理失业保险,××检查费用按实际费用计算;三、驳回原告谢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