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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秀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937号原告:徐秀琴,女,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企业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女,1973年5月4日出生,系徐秀琴女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5号。主要负责人:刘春华,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原告徐秀琴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立即向原告徐秀琴返还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徐秀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设的湖滨东街分理处办理一份存折(账号:29×××84)并存入现金。2016年1月4日,徐秀琴从该存款账户取出10000元备用。后因未使用该10000元,徐秀琴于2016年4月11日上午11点将该10000元交给上述分理处柜台工作人员,要求存入存折,柜台工作人员办完业务后将该存折还给了徐秀琴。2016年6月25日,徐秀琴取款时发现存折少了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辩称,徐秀琴于2016年6月27日反映其在农行营业网点取款时发现存折少了10000元的情况后,银行主管会计将该存折与银行内部交易明细进行核对,未发现原告主张的10000元存款的留痕;后又调阅湖滨分理处在2016年4月11日的全部业务凭证,也未发现原告所述的10000元存款。因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1个月,2016年4月11日柜台录像资料已经被覆盖,无法查看。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设湖滨东街分理处、湖滨支行等营业网点。2015年6月4日,徐秀琴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湖滨东街分理处开立账号为29×××84的存折。后徐秀琴多次通过该存折存款、取款。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该存折第1页打印信息为:2015年6月4日开户,存入1元,余额1元;2015年6月4日卡转入15000元,余额15001元;2015年6月21日结息2.48元,余额15003.48元;2015年7月7日取现15000元,余额3.48元;2015年7月9日现存10000元,余额10003.48元;2015年9月21日结息9.52元,余额10012.01元;2015年10月15日现存10000元,余额20013.01元;2015年12月21日结息13.18元,余额20026.19元;2016年1月4日取现10000元,余额10026.19元。其中,2015年12月21日结息、2016年1月4日取现的信息错行打印在2015年9月21日结息的信息处。该存折第2页打印信息为:2016年3月21日结息8.77元,余额10034.06元;2016年6月21日结息7.69元,余额10042.65元;2016年6月25日取现1000元,余额9042.65元;2016年7月26日取现9000元,余额42.65元。2016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湖滨东街分理处发布《停业公告》,载明:根据宁夏分行《关于农业银行银川湖滨东街分理处及北环分理处临时停业的批复》(农银宁复[2016]71号)批复,我部湖滨东街分理处将于2016年4月13日起停业,其业务全部并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湖滨支行。现徐秀琴以其于2016年4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湖滨东街分理处将10000元存入上述存折未被记账、未在存折上打印存款信息为由,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返还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秀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11日将10000元交给中国农业银行银川湖滨东街分理处柜台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储蓄网点规范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安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一个月,柜员制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两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25日已超过两个月,相应的监控录像资料已经被覆盖,无法查看。故徐秀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