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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务工,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同案人沙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德信商业街“美丽520”美容店,由被告人阿某某负责在店外望风,同案人沙某某进入店内动手,偷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ivvi牌手机。同案人沙某某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四川男子(另案处理),并向该男子购买海洛因后与被告人阿某某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同案人沙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万达”修车店,由被告人阿某某负责在店外望风,同案人沙某某进入店内动手,偷走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一部小米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同案人沙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上述四川男子,并将所得钱款及被盗现金向该男子购买海洛因后与被告人阿某某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9元,被盗手提包因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3.2016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同案人沙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井街“康佰家药店”内,由同案人沙某某负责在旁边望风,被告人阿某某动手扒走被害人吴某某挎包内的一个灰色钱包。经查,被盗钱包内有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阿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卢坑一出租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阿某某租住处内扣押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居民身份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6)15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扒窃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分别偿还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偿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九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