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明、范玉坤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新明,范玉坤,北京金鑫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78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负责人詹纯新。被告王新明,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范玉坤,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北京金鑫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水关新村43号楼1至3层商-10。法定代表人王新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明、范玉坤、北京金鑫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王新明、范玉坤北京金鑫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4130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新明、范玉坤、北京金鑫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41301元,如账上无款或存款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额后余款方可支取;如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王新明、范玉坤、北京金鑫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