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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国江、曾培江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江,曾培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国江,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绥阳县郑场镇清源村村委会主任,贵州省绥阳县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培江,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绥阳县人,住郑场镇下街4号附3号。2016年1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江及其辩护人高晓萍、被告人曾培江及其辩护人游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分别担任郑场镇清源村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郑场镇修建机场快速通道时,两人负责清源村的征地补偿工作。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与郑场镇副镇长胡大东(另案处理)、经发办主任乐正勇(另案处理)商量,将清源村的河沟、荒坝等集体土地征收后整点补偿款来用。1.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将清源村金竹组五保户蒋明政(已故)的2宗土地登记在廖国江名下征收。被告人廖国江将11989.16元征地补偿款领取后,拿了4000元给蒋明政的妹弟王正国,拿了5147元给金竹组群众李应强、龚仁刚等人,余下的2842.16元被其占有使用。2.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与胡大东、乐正勇商量后,将清源村集体一块面积为0.7亩的荒坝登记在廖国江的名下征收,获得国家补偿款21742元。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与胡大东、乐正勇商量后,将清源村境内的河沟、道路等共计2.742亩集体土地登记在曾培江妻子陈红彦的名下征收,获得国家补偿款85166.52元。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将获得的两笔共计106908.52元的国家补偿款分了8000元给胡大东,分了6000元给乐正勇,另外还拿了1000元给经发办的李子扬,廖国江分得45742元,曾培江分得46166.52元。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列土地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6908.52元,数额较大,另外被告人廖国江将蒋明政的2842.16元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国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高晓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培江具有多种法定从轻情节,包括自首,自愿认罪,初犯,积极退赃等,可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曾培江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事实有两点异议:一、我和廖国江商量过这个事,但是没有和胡大东、乐正勇商量过;二、五保户蒋明政那个事,因为蒋明政去世了,把他的土地登记在谁的名下都要扯皮,只有登记在廖国江的名下才能把这个事处理下来。其辩护人游勤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培江具有多种法定从轻情节,包括自首,自愿认罪,初犯,积极退赃等,可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分别担任郑场镇清源村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郑场镇修建机场快速通道时,两人负责清源村的征地补偿工作。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与原郑场镇副镇长胡大东(另案处理)、原经发办主任乐正勇(另案处理)商量,将清源村的河沟、荒坝等集体土地征收后整点补偿款来用。于是,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将属清源村集体所有的一块面积为0.7亩的荒坝登记在廖国江的名下征收,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21742元;又将清源村境内的河沟、道路等共计2.742亩集体土地登记在曾培江妻子陈红彦的名下征收,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85166.52元。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领取该两笔征地补偿款共计106908.52元后,分了8000元给胡大东,分了6000元给乐正勇,另外还拿了1000元给经发办的李子扬,余款廖国江分得45742元,曾培江分得46166.52元。此外,被告人廖国江将清源村金竹组五保户蒋明政(已故)的2宗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征收,被告人廖国江将11989.16元征地补偿款领取后,拿了4000元给蒋明政的妹夫王正国,拿了5147元给金竹组群众李应强、龚仁刚等人,余下的2842.16元被其自己占有使用。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到绥阳县纪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廖国江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29日分两次退缴了赃款48584.16元,被告人曾培江于2015年6月30日退缴了赃款46166.52元。2015年11月9日,中共绥阳县纪委分别给予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留党察看一年的党纪处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的供述,证人胡大东、乐正勇、李子扬、陈红彦、王正国、李应强、何金木、龚仁刚的证言,被告人廖国江在侦查阶段提供的会议记录及领条,遵义机场城市快速通道绥阳县段建设征地补偿文件,土地勘丈基础表、公示表、征地补偿兑付表、绥阳县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郑场镇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廖国江、曾培江的任职文件及工资花名册,到案情况说明,自首材料,涉案款缴款依据,中共绥阳县纪委(绥纪[2015]31、32号)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属集体所有的国家征地补偿款106908.52元,被告人廖国江单独侵吞本属集体所有的国家征地补偿款2842.1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的共同犯罪部分,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二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国江、曾培江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培江对犯罪事实提出的两点异议,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高晓萍、游勤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国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培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国江所退赃款48584.16元,被告人曾培江所退赃款46166.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涛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文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