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濮东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濮东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9462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系董事长。被告:濮东良,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濮东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1655.35元,支付利息、滞纳金等3822.86元,合计应还款总额为15478.21元(利息、滞纳金等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章程协议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并签署领用合约。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被告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应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可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循环使用,原告(发卡机构)对不同产品给予被告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等。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15478.2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且连续超过3月未归还,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