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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姚梦霞诉被告王家锦、第三人吴建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梦霞,王家锦,吴建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1549号原告:姚梦霞,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家锦,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建辉,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梦霞诉被告王家锦、第三人吴建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梦霞、第三人吴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梦霞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当时系兰海滨河城市花园物业管理处的负责人,原告便口头委托被告帮忙出租该小区二区X座X单元X房,并把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6月初被告便告知原告房屋已出租,租户已把一年租金39000元及押金3000元支付给了被告,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再联系被告时,被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被告返还原告房租24000元。被告王家锦未作答辩。第三人吴建辉陈述称:第三人吴建辉跟被告王家锦承租了原告姚梦霞的房屋后,将租金和押金全部交给了被告王家锦。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姚梦霞通过购买取得了兰海滨河城市花园二区X座X单元X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07)字第XX**号。2015年5月,因被告王家锦系兰海滨河城市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处负责人,原告姚梦霞委托被告王家锦将其房屋出租,便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被告王家锦。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家锦与第三人吴建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吴建辉租赁三亚市春光路X号滨河城市花园小区二区X座X单元X房,租赁期自2015年6月15日自2016年6月15日,共计12个月;租金按年支付,每年36000元,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吴建辉便将一年的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3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家锦,被告王家锦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吴建辉使用。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家锦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姚梦霞支付了房屋租金15000元,余款21000元及押金3000元至今尚未向原告姚梦霞支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姚梦霞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土地房屋权证、租赁合同、明细清单、笔录、流水账单及各方的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姚梦霞委托被告王家锦对其所有的兰海滨河城市花园二区X座二单元XXX房进行出租,原告姚梦霞与被告王家锦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的关系,原告姚梦霞为委托人,被告王家锦为受托人,委托事务为对兰海滨河城市花园二区X座二单元XXX房进行出租。被告王家锦在对兰海滨河城市花园二区X座二单元XXX房进行出租所取得的租金和押金,应当转交给原告姚梦霞。通过被告王家锦与第三人吴建辉签订的合同及第三人吴建辉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吴建辉承租了涉案房屋,租期一年,已向被告王家锦支付了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39000元。被告王家锦应将该39000元转交给原告姚梦霞,根据原告姚梦霞的陈述及认可,被告王家锦只向原告姚梦霞转交了租金15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并未转交。原告姚梦霞诉求被告王家锦支付房屋出租所得款项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梦霞支付因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及押金共计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80元,由被告王家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相法审 判 员  吴小慧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宇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