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5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雪婷与魏志罡、姜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雪婷,魏志罡,姜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5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雪婷,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魏志罡,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姜艳,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5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保全担保人董俐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东教育巷北3幢104室房产。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保全担保人董俐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利民巷东教育巷北x幢xxx室(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xxxxxx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