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顺、李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顺,李辉,李晓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752号原告:李伟,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辉(曾用名李前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晓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伟诉被告李顺、李辉、李晓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被告李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李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顺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顺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为2.5%,被告李辉、李晓璐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仍下欠10万元本金拒不偿还,故此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求:1、依法三被告连带偿还原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璐辩称,已经归还6万元。愿意承担我1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现在还剩余4万元,愿意承担4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李顺、李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伟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顺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顺、李辉、李晓璐在借条签字担保【借条因生意资金短缺,今借到李伟人民币计大写贰拾万元整(指印)小写200000.00(指印),我自愿从借款之日起付月息2.5%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索要此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后果。借款人:李顺(指印)电话:159××××9291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李辉(指印)电话:183××××8777担保人:李晓璐(指印)电话:1x****。被告李晓璐在庭审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被告李辉归还10万元本金,余款10万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3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李辉、李晓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原告李伟与被告李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李伟与被告李辉、李晓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李顺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李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李晓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李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被告李晓璐提供证据显示为2015年12月8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顺还款、被告李辉、李晓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李辉、李晓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顺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认归还本金15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该自认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李晓璐是否按照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和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多少。被告李晓璐关于“已经归还6万元,愿意承担我1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现在还剩余4万元,愿意承担4万元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按份承担担保责任和已经归还借款本金为6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计付。对原告李伟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即,本案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被告李顺、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辉、李晓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辉、李晓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顺、李辉、李晓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