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禤观妹某某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白竹村委会禾仓排村民小组、林永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观妹某某,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白竹村委会禾仓排村民小组,林永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507号原告禤观妹某某,女,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林玉峰(系禤观妹某某的儿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善源,男,系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白竹村委会禾仓排村民小组。代表人林松新某,男,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林永华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住本县。原告禤观妹某某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白竹村委会禾仓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禾仓排村小组)、林永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峰、陈善源,被告禾仓排村小组代表人林松新某,被告林永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观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本属原告方于1981年承包的埂背龙水田0.3亩、大田面水田0.76亩、井水子水田两块(0.8亩+0.6亩)共1.4亩、寨背水田0.1亩、龙子水田0.1亩、寨下坝水田0.3亩、石坎子水田0.1亩,7块水田共3.0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原告方依照1981年的承包合同延长期限续包该土地;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我是禾仓排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家里共有5人参与了集体土地承包,面积共有8.22亩。1987年,我带着小孩随丈夫迁移本县洛阳镇居住生活,家里的承包地暂交亲属代耕并代交公余粮,但是我承包承包的土地主体资格和性质并不改变。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趁我方在外居住,不知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之机,故意不通知我家人,致使我未与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林永华故意将我所有坐落在本村埂背龙水田0.3亩(东至亚古、南至神福、西至月华、北至定苟)、大田面水田0.76亩(东至圳、南至路、西至永良、北至圳)、井水子水田两块(0.8亩+0.6亩)共1.4亩(其中:水田0.8亩面积的东至定苟、南至圳、西至坑、北至圳;水田0.6亩面积的东至圳、南至圳、西至坑、北至月华)、寨背水田0.1亩(东至坑、南至亚祥、西至月华、北至坑)、龙子水田0.1亩(东至荒坝、南至亚古、西至坑、北至圳)、寨下坝水田0.3亩(东至圳、南至圳、西至月华、北至定坤)、石坎子水田0.1亩(东至玉良、南至亚琴、西至路、北至路)共7块水田承包地与禾仓排村民小组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而我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二、被告的签约行为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在1981年时,我家人依法承包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但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故意剥夺我家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愿意,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1987年,我方迁移本县洛阳镇居住生活,属于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情形,应当按照我方的愿意,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故意不与我方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甚至将我方的承包地收回后发包给被告林永华,其实质是土地承包期内,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违法收回我方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被告林永华。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属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的情形;不属于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情形。况且,假如必须进行承包土地的调整,也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未依照上述法定程序进行承包地的调整。三、被告的签约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愿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首先,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故意不通知我方正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致使我方失去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机会,达到了剥夺我对本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权的目的;其次,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与被告林永华恶愿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第三,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在调整农村土地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第四,承包期内,我方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我方的愿意,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未保留我方的承包土地;第五,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未依照法律规定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定程序,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该认定无效”。本案原、被告诉争标的系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约定无效。综上所述,被告禾仓排村民小组剥夺我方土地承包权的行为违法;两被告于1999年签订本属于我方于1981年承包的埂背龙水田0.3亩、大田面水田0.76亩、井水子水田两块(0.8亩+0.6亩)共1.4亩、寨背水田0.1亩、龙子水田0.1亩、寨下坝水田0.3亩、石坎子水田0.1亩,7块水田共3.0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被告禾仓排村小组辩称,1、原告在1981年取得该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书,这是事实,但原告在1987年农转非,全家人属非农业户口。2、1990年是社会主义教育(简称:社教),当时本县洛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童树带等同志到本村委会执行工作,工作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非农业人口,原村承包土地要归还村集体,由村集体另行发包到其他农户。3、原告土地合同书按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由村委会和本县洛阳镇人民政府处理过,不属于我村小组行为。4、本案与村小组无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以上情况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林永华某某辩称,原告告错对象。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本县洛阳镇人民政府发放的。本案与本人无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证据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禤观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没有异议。2、包干到户合同书,证明原告1981年第一轮承包土地8.22亩,而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资格被取消的事实。被告禾仓排村小组没有异议。被告林永华:有异议,我是从1991年开始承包的。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证件中打“√”部分土地,原是原告承包经营的,于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被被告抢夺承包地的事实。被告禾仓排村小组没有异议。被告林永华某某:有异议,1981年是原告的。1992年1月1日归我名下来承包。4、两份证明,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打“√”部分土地承包内容无效。被告禾仓排村小组:不属实。被告林永华:有异议、其中一份中林叶养是白竹村委会东坪村小组的人,不是我村的,对我村的事实不清楚。林松坚从不参与村中事务,林远娇是文盲,开会是她老师共去的,不清楚村中事,不能作证。5、居民身份证,证明7个证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在证据。两被告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二、被告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终结书,证明经有关部门调解,没有处理结果。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林永华某某:没有异议。2、联产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经过县政府、洛阳政府、白竹村委会核实,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原告质证意见:对1991年12月1日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提到的8.22亩原是原告承包的地块,由三个人把原告的承包地非法承包瓜分了。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村小组违反承包给被告林永华的,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通过合法途径承包的。对1991年11月4日的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显示出被告林永华的承包地块中三块地都是原告1981年承包的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是通过合同途径承包原告的上述地块。被告林永华没有异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是按政策核发的,我们是合法的。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有异议。土地登记的三块田地是原告的,所以真实性又异议。由于是违法转包的,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村小组所主张的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林永华无异议。4、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田地是按国家法律发下来的,是合法取得的。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明显是篡改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林永华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林永华某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家里现有6个人一起居住。原告家里于1981年共有5人分田地,每人分田地面积1.644亩,共分有田地面积8.22亩。原告与被告禾仓排村小组于198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包干到户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1982年1月至1986年12月止)。原告全家于1987年9月份迁移到本县洛阳镇卫生院居住。原告自从1987年9月份迁移到本县洛阳镇卫生院居住后至今没有回去对分配的8.22亩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该田地8.22亩从1987年9月份至今由林松新、林永华、林松维耕种和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田地名称为:埂背龙水田0.3亩(东至亚古、南至神福、西至月华、北至圳)、大田面水田0.76亩(东至圳、南至路、西至永良、北至圳)、井水子水田两块(0.8亩+0.6亩)共1.4亩(其中:水田0.8亩面积的东至定苟、南至圳、西至坑、北至圳;水田0.6亩面积的东至圳、南至圳、西至坑、北至月华)、寨背水田0.1亩(东至坑、南至亚祥、西至月华、北至坑)、龙子水田0.1亩(东至荒坝、南至亚古、西至坑、北至圳)、寨下坝水田0.3亩(东至圳、南至圳、西至月华、北至定坤)、石坎子水田0.1亩(东至玉良、南至亚琴、西至路、北至路)共7块水田共3.06亩。林松新从2006年下半年至今担任禾仓排村小组长。1999年12月31日禾仓排村小组长文定苟与禾仓排村民小组成员林永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并由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颁发了00874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就是办理了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延期三十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本县洛阳镇白竹村委会禾仓排村小组地名为:埂背龙水田0.3亩、大田面水田0.76亩、井水子水田两块(0.8亩+0.6亩)共1.4亩、寨背水田0.1亩、龙子水田0.1亩、寨下坝水田0.3亩、石坎子水田0.1亩,7块水田共3.06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的问题。被告林永华某某系被告仓排村小组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管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争议的水田3.06亩从1987年9月份至今由被告林永华耕种和管理。该土地虽是原告禤观妹某某于1981年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于该地被告禾仓排村小组与被告林永华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十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并有鉴证机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盖章。该合同不是在原告禤观妹某某《包干到户合同书》合同期限内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永华某某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视为被告禾仓排村小组对该土地承包权作出了调整并由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0日颁发了00874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就是办理了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延期三十年手续)。被告林永华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据此,原告禤观妹某某请求确认两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本属原告方于1981年承包的埂背龙水田0.3亩、大田面水田0.76亩、井水子水田两块(0.8亩+0.6亩)共1.4亩、寨背水田0.1亩、龙子水田0.1亩、寨下坝水田0.3亩、石坎子水田0.1亩,7块水田共3.0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禤观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禤观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伟辉第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