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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安云与林厚祥、马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云,林厚祥,马世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506号原告:陈安云,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厚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马世贵,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陈安云诉被告林厚祥、马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谢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勇、马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厚祥、马世贵偿还借款56197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1分,自2016年2月6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林厚祥、马世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林厚祥与马世贵共同经营和县翔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因店面发展需要资金周转,林厚祥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至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4400元、本金37000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借贷双方约定,由被告林厚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40万元的借条,至2016年2月6日又经借贷双方三次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61971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林厚祥、马世贵未作答辩。原告陈安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陈安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厚祥、马世贵借款事实;3.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林厚祥转账37万元;4.原告工作日记本,记载了被告林厚祥向原告借款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金额由37万元调整至561971元的经过。对原告陈安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原告身份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两被告签名,并能与证据3、4、5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林厚祥与马世贵共同经营和县翔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因店面发展,需要资金周转,林厚祥于2012年2月6日向陈安云借款3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至2013年2月6日,利息为44400元、本金370000元,因林厚祥、马世贵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三方约定,林厚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40万元的借条,至2016年2月6日又经借贷双方三次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61971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期限不足一月,按整月付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原告陈安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利息及本金,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陈安云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厚祥、马世贵将前期借款利息转入本金后向原告陈安云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系双方新的借贷行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均未超出年利率24%,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安云与被告林厚祥、马世贵未约定借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561971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1分,自2016年2月6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厚祥、马世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安云5619**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2月6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38元,由被告林厚祥、马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审 判 员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