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31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周云娣与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周云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310、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5624-6。法定代表人:冯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云娣,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住溧阳市。上诉人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交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娣劳动争议两案,分别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1589号、(2016)苏0481民初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二手车交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云娣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二手车交易公司未拖欠周云娣工资,不应当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因是周云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周云娣自2012年起即在溧阳市友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工作,该公司与二手车交易公司是关联企业。2014年12月友邦公司注销后安排周云娣至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其实际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年,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周云娣辩称,1、二手车交易公司拖欠周云娣2015年2、3、4、9月份部分工资及10月份工资至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2、周云娣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9日分别通过EMS快递向二手车交易公司发出申请书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二手车交易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二手车交易公司未与周云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周云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手车交易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011元(2月至4月各2000元,9月份2069元、10月份494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983.48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811.37元。二手车交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需要向周云娣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由二手车交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力、何培忠、杨某等,在二手车交易公司同一注册地成立了友邦公司,并招用了周云娣从事出纳会计工作。2014年12月,周云娣至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除2月、3月、4月,周云娣工资为3000元/月外,二手车交易公司均按5000元/月支付周云娣工资。2015年9月,二手车交易公司支付工资2069元。2015年10月12日,周云娣通过EMS快递向二手车交易公司发出申请书,要求二手车交易公司补足无故扣除的2015年的2月、3月、4月工资6000元和9月份工资2894.18元。2015年10月29日,周云娣通过EMS快递向二手车交易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二手车交易公司因其至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二手车交易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周云娣于2015年11月2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二手车交易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4月、9月份部分工资和10月份全额工资合计13722.55元;二、支付周云娣经济补偿金4983.48元;三、支付周云娣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811.37元。该委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手车交易公司支付周云娣双倍工资差额36069元;二、周云娣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二手车交易公司为周云娣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至2015年10月,个人医保和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至2014年12月。一审庭审中,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供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因友邦公司于2014年12月歇业,经股东征求周云娣同意,将其劳动关系转移到二手车交易公司的事实。周云娣认为,该证据上注明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与友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被安排到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的。周云娣陈述二手车交易公司于2015年9月就安排他人接替其出纳会计工作,2015年9月12日,周云娣办理了交接手续,但二手车交易公司未出具相应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此,其坚持上班,没事就在车里坐着。二手车交易公司称进行工作交接系公司正常的工作调动,还没来得及安排周云娣的工作,周云娣自2015年9月就离开了公司,且公司并无解除与周云娣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周云娣提供个税完税证明,该完税证明中记载其2014年12月、2015年1、2、5、6、7、8月份申报收入为35000元,月实缴税款金额为36.82元至37.98元之间不等,其中2月份完税金额为37.98元。周云娣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记录显示2015年2、3、4月份实发工资为2755元,9月份实发工资为1796.25元。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供工资清单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记录一致,应发工资2015年2、3、4月份每月均为3000元,9月份为2069元。仲裁庭审时,二手车交易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明经公司股东和周云娣协商后,安排周云娣和马慧智到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且周云娣同意从2015年2月起将工资降为3000元/月的,后考虑到周云娣在外面跑外勤比较多,从2015年5月起又将工资提高到5000元/月。杨某作证陈述:友邦公司与二手车交易公司系同样的股东开的公司,实际由同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管理;后来因友邦公司注销了,2015年2、3、4月份工资据说都降下来了;工资变更没有书面约定,周云娣系安排到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周云娣的工资是股东三人决定后生效的;5月份后,考虑到周云娣在外面跑外勤比较多,经股东商量,提高周云娣工资至每月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周云娣自2014年12月至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二手车交易公司在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均按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扣除社保等税费后发放工资,二手车交易公司在2015年2、3、4月份降低周云娣工资数额依法应当与周云娣协商。现二手车交易公司称其降低工资与周云娣进行了协商,并获得周云娣同意,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二手车交易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也陈述降低周云娣工资系股东三人决定后生效的,故认定二手车交易公司降低周云娣工资并未与其协商,降低周云娣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手车交易公司应当补足周云娣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每月各2000元,合计6000元。因庭审中,二手车交易公司称并无解除与周云娣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二手车交易公司在进行工作调动时,并未及时安排周云娣工作,其应当支付周云娣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故二手车交易应当支付周云娣2015年9月、10月未支付的工资合计6819元。关于周云娣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二手车交易公司与友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供的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记载的周云娣解除、终止与友邦公司合同的原因为“职工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二手车交易公司称系其关联企业友邦公司歇业时安排到二手车交易公司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周云娣于2014年12月至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手车交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周云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周云娣支付二倍工资。周云娣于2015年10月29日以二手车交易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解除与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诉请二手车交易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为49811.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周云娣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二手车交易公司未足额支付周云娣劳动报酬,周云娣解除了与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手车交易公司应当向周云娣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云娣于2014年12月至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9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现诉请二手车交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83.48元,予以支持。因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庭审中提出的意见,故对二手车交易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驳回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周云娣2015年2月、3月、4月、9月、10月份工资合计12819元。三、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云娣经济补偿金4983.48元、双倍工资差额49811.37元,合计54794.85元。四、驳回周云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溧阳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查阅仲裁卷宗,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并无周云娣本人签字,且2015年2、3、4三个月工资单上领导签字栏冯力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8月5日。本院认为,一、二手车交易公司上诉称未拖欠周云娣工资,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云娣自2014年12月至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按每月5000元发放工资,2015年2、3、4月只发放了每月3000元工资,二手车交易公司声称这三个月减少周云娣工资系经过公司股东决议并经其本人同意后变更,但二手车交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手车交易公司称未主动与周云娣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其交接完会计工作后,亦未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应当按期支付周云娣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全部工资。二手车交易公司拖欠支付周云娣工资,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周云娣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到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二手车交易公司称是在友邦公司注销后安排周云娣至二手车交易公司工作,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友邦公司与二手车交易公司分别系独立法人,且根据二手车交易公司提交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表明,友邦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7日与周云娣解除劳动关系,周云娣系与二手车交易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二手车交易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二手车交易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二手车交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二手车交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