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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洪清与黄生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清,黄生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537号原告:刘洪清,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黄生良,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刘洪清与被告黄生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清、被告黄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生良赔偿原告刘洪清直接经济损失和违约金93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告诉原告其在老挝境内种植香蕉要新修建桥梁一座,让原告找人设计图纸并修建一座钢筋混凝土桥梁,总价590088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约设计人员和施工人员4人开车前往老挝查看桥梁位置确定设计方案,同年1月12日返回,产生过路费、住宿费、误工费、油费等共计10680元。原告还于2015年1月28日找设计人员和施工人员3人开车前往老挝签订合同、定修建桥梁的材料,同年2月2日返回,产生过路费、住宿费、误工费、油费等共计735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订购钢筋押金3000元、订购混凝土押金5000元以及设计图纸费用8000元、办理护照费用400元。现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59088元的10%。被告辩称,被告和其他投资人成立丁黄农业种植公司在老挝种植香蕉,由于承包种植香蕉的土地要经过一条中型河流,故需要修建桥梁一座,被告通过其他投资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称其有修建桥梁的资质,故被告代表丁黄农业种植公司与原告签订修桥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不了相关资质和图纸,于是就约定何时原告提供相关资质和图纸,丁黄种植公司就何时在合同上盖章,但原告至今都未提交修建桥梁的资质证书和有资质单位设计的设计图纸,以至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都未盖章生效,也致使修建桥梁一事未通过老挝建设部门的批准,给丁黄种植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修建桥梁一事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发包单位应为丁黄农业种植公司,而不是黄生良个人,而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提交有资质单位设计的图纸。2、桥梁工程设计书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按约定请人设计图纸并交给被告,但对方没有签收手续。被告称从未收到过该图纸,并且认为该图纸没有设计时间,也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确认,不予认可。3、办理护照票据、车辆过关手续、人员过关手续相关票据和签证,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工程去老挝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办理护照并不一定就是为了处理涉案工程,对护照费用不予认可,对车辆过关手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车辆过关只在老挝海关交纳15元消毒费和40元手续费。4、领条4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工程请人一起去老挝,并向他们支付相关费用5850元。被告认为出具领条的人员是否去过老挝要以护照上的签证为准,不能单凭该组证据证明他们去过老挝,故对领条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领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修桥费用老挝币20000000元,相当于人民币1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老挝境内路段(具体施工段由甲方指定)的钢筋混凝土桥梁浇筑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设计图纸由原告提供,总价为590088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发包单位为老挝丁黄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黄生良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处签字,原告刘洪清在乙方承包单位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争议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原告主张依据上述施工合同,其请人两次到老挝查看现场、设计图纸、订购材料,产生过路费、住宿费、误工费、油费等费用,并提交设计图纸、办理护照票据、车辆过关手续、领条等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设计图纸不是有资质的桥梁工程设计单位出具,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无法确认为本案争议工程桥梁所设计。领条均为白条,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和领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没有取得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至于被告称该合同发包方应为老挝丁黄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仅是受该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抗辩,因为老挝丁黄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且被告也未提交委托书证明其说法,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桥梁工程未实际施工,而原告主张因前期对工程的现场考查而产生的过路费、住宿费、误工费、油费等费用,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分别论述如下:1、设计图费用5000元、订购钢筋押金3000元、订购混凝土押金8000元,原告均未提交票据,且提交的设计图纸没有经有资质的桥梁设计单位盖章,无法确认系本案争议工程,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往返老挝过路费、油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照费用,由于过路费、油费、误工费、住宿费均未提交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费用系自己单方估算,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另,办理护照人员与其提交出具领条领款的人员名字不一致,无法确认办理护照的人员系因涉案工程而办理的护照,故对此亦不予认可。3、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原告本身不具备桥梁建设的相关资质,却与被告签订合同,本身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95元,由原告刘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