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渊毅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渊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渊毅,男,2016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渊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青01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渊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渊毅和尹某某通过电话商议毒品交易事宜。二人到达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洪水桥被告人崔渊毅将毒贩卖给尹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崔渊毅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尹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2小包。经鉴定,从尹海清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粉末2小包,合计净重0.2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渊毅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入库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渊毅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崔渊毅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渊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崔渊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渊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渊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渊毅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根据崔渊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毒品数量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量刑适当,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渊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